谁精通法律,为什么我们这里通过法院审理都不能执行欠债人的公积金?难道公积金不属于财产?
由于自己学问不精,所以在网上转载了一篇,供你参考.是已有住房的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不知和你所说情况是否相同.
被执行人高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已有一套面积11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居住。被执行人高某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履行的赔偿款为38000元,且该赔偿款为申请人急需的医治费用。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为2100多元,而被执行人高某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有42000多元。为此,执行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上述住房公积金,并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却以执行该住房公积金存款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途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对此,上下级法院或同级法院之间的认识做法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对于已有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其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以及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的业务,故应当作为“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四、如果机械地理解住房公积金存款只能用于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购买、建造房屋等用途,就会推断出“被执行人在已有110多平方米商品房居住的充裕条件下,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款再去购买新房、建造新屋,而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也有背公德的。 第五、如果只能允许被执行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再去购买新房、建造新屋,那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新购买的房屋或新建造的房屋能否执行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被执行人在已有充裕居住房屋的条件下又新购或新建了房屋,这是属于完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悖论,那就是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但可以待被执行人用该公积金存款新购或新建了房屋之后,再执行新购或新建的房屋,即货币形态的公积金不得执行,而转化为实物(房屋)形态的公积金可以执行。那只能是把简单的执行复杂化,不利于降低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六、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执行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综上理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已有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婚前取得的房产证,需要公证后才能在法律上婚后属自有财产吗?
婚前取得住房房产证,如果房产证登记人是一方名字。那么不需要做什么公证,住房产权就属于房产证登记人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如果婚前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人还是这夫妻俩名字,住房产权就是房产证登记的两人共有。任何协议和公证,不代表住房产权发生转移。
这种情况想住房归一方个人所有,需要先重办一方名字房产证,然后夫妻俩一起凭各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住房房产证到本地公证处,办理住房产权公证,明确住房产权属于对登记人一人所有,双方签字按手印,做公证。得到公证书注意保管就可以了。这样一来住房就是房产证登记人一人所有。